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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体育运动中的侵权责任归属


(资料图)

案例介绍:

彭-强系某高校体育专业学生,2006年某日在学校操场联系投掷铅球时因失误将球掷偏方向,致使在其左侧水平方向6米处的陈某头皮挂伤、轻微脑震荡。后陈某经治疗幸无大碍,但一段时间内不能进行激烈运动。陈某与学校、彭-强商量赔偿无果后以学校和彭-强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该两方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经法院调查认定:彭-强在投掷铅球时已完全偏离了预定轨道,使本在安全线外的陈某受伤。经过法院调解三方达成了协议:学校和彭-强分别赔偿陈某6000元,诉讼费由学校和彭-强承担。因此,彭-强在学校内进行体育运动时由于过失承担了侵权责任。而2002年发生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学校的学生踢球伤害案却有不同的结果,该案中学生甲和乙等数位同学在学校操场上踢足球,甲为守门员,乙作为对方在进攻时射门,甲扑球未能控制住球使球碰及其脸部造成伤害,经医院诊断为: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鉴定为十级伤残。甲将乙和学校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后法院认定: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属正常现象,参与者都处在潜在的危险之中,其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足球运动等对抗性运动中出现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因而参与者在运动过程中都应知悉这一特点,而正当的危险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预想外的代价。乙在踢球过程中没有过失,不属于侵权行为,同时,学校在该事件中没有过错,故法院驳回了原告甲的诉讼请求。

分析:

以上两个案例均为在校园里进行体育运动而导致他人受伤的情况,确有不同的处理结果。我们认为:铅球案中彭-强的失误是他人预料之外的,即便尽到了注意也无法避免,且彭-强的投掷行为明显超出正常运动行为,其掷偏是有过失的,因此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该案虽以调解结案但仍能看出法官其实是倾向于认定彭-强有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而学校作为管理人,在体育教学中未做到足够的正常运动技巧指导和设置一定的安全设施,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踢球伤害案中,法官对于体育运动的特性有着合理的理解,值得赞赏,不能因为学生甲受了伤就一定要求他人予以赔偿,诚如上所述,参与对抗性体育运动的人都是自愿地将自己置于风险之下,只要参与人都尽了合理注意就不能因正当的竞技行为而承担侵权责任,其与铅球案的不同在于,学生乙完全是在规则范围内的正常行为,而铅球案中的彭-强则完全违背了规则,彭-强自己也知道铅球只能投向自己的正前方,因此其不管是因为何种原因的失误都证明了其是具有过失的,也就理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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